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教育部关于提请解释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函(教政法函〔2020〕1号)出具了答复意见,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制,明确了以下三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这里的"民办学校"既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公司法人的,其决策机构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股权变更如涉及举办者交更,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清偿有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剩余财产处理,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后,提交股东会(股东)表决。
综合三点意见看,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更偏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剩余财产处理的决策适用《公司法》,需股东(大)会最终表决。而除此以外的学校重大事项都应由学校董事会决策,学校举办者代表应当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但学校股东(大)会本身不具有相关事宜的决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小编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与《民促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对比,如按照本次人大法工委的释法精神,可以这样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