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学校可以不设举办者?

大民堂

2018年07月05日


引 言


近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满周年之后,全国各省市陆续出台有关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地方制度。有关民办教育的讨论再次热络起来,也因此有很多争论凸显。对此,谨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形成《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系列简述,以供各方参考。


此为该系列第9篇,前续篇点击链接可查看

1、《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初心是关键》

2、《多年制现有学校的转营之路》

3、《民办学校重选办学属性,如何获得补偿与奖励?》

4、《选什么很重要,办学行为更重要!》

5、《谁有“转设”权?》

6、《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上)》

7、《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下)》

8、《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得调整治理结构》





背景
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发布公告,就《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征求意见。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有一句表述引起了一些探讨,那就是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以下称“该规定”)。
     观点   

对该规定,就笔者所听到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作如下几类:

1、支持。理由:国家鼓励捐赠,允许捐赠者可以只出钱不出力,是给了捐赠者更多的选择;

2、反对。理由:民办学校必须有举办者,否则无人对学校的财产履行所有权;

3、反对。理由:民办学校必须有举办者,否则当学校出现办学困难的时候,将无人履行举办者职责;

4、反对。理由:所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将不设举办者,已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被逐步清退。



对于此规定和以上观点,现在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反对的理由不成立

观点2说,没有举办者无法对学校财产履行所有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才允许举办者履行所有权。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尽管有类似于财产权的“补偿”与“奖励”,但也是基于出资者的申请和政府的批准,不同于“投资”的情形。


观点3说,没有举办者的学校如果出现办学困难,无人担责。此观点视作举办者承担办学的无限责任。而实际上,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有限公司(《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民办学校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举办者对其肯定是承担有限责任。主要作为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同样不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作为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其特殊性、在此不讨论)。因此,尽管为很多人所不愿,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学校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学校的设立阶段,在办学过程中是不能强迫举办者承担追加投入等责任的。


观点4说,已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被逐步清退,显然有些杞人忧天了。该观点可能出自举办者对自身权益保障的担忧,害怕举办权被政府强行剥夺。笔者认为不用担心,从条文表述“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见,“不设举办者”是前提、而不是结果,即只有主动选择不设举办者的学校才适用该规定,对要设举办者的学校而言该规定不发生作用。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即原举办者不答应、举办者是不能变更的,这同时适用于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举办者的减少(至0)同样为举办者的变更。


二、支持的理由还不全面

总的来说,笔者支持该观点。但笔者认为,观点1提出的理由还不全面,部分捐赠者确实有不设举办者的需求,因为自己不想管、也不想委托他人来担任举办者(那相当于把学校“送给”别人)。因此,增加可以不设举办者的规定,可以给予捐赠者一种新的选择,而这种选择于国于民有利无弊,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1主要适用于学校设立时的情况,在办学过程中其实还存在类似的需求。例如:

(1)已设立学校的举办者为了为学校筹集大额的捐赠,可以按此规定放弃举办者身份,但也不至于让他人成为新的举办者;

(2)举办者消亡(包括法人举办者注销、自然人举办者死亡)但未变更举办者的,可以按此规定不设举办者,避免因学校没有举办者而不符合许可条件。

(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系非营利法人,并且主要为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对学校的权益主要体现为派遣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该权益不可转让或继承,但应是可以放弃。而对于已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有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党组织、理事会、行政班子、监事机构等),是可以、也应当脱离举办者独立运行的。

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不设举办者,在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同时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值得支持。


三、“不设举办者”在执行时要谨慎

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项新规定的诞生都要对副作用保持警惕。对于该规定,若得以出台,笔者以为在执行时需注意以下几项事宜:

(1)自愿原则:如上文所述,“不设举办者”是前提而不是结果,这个前提是以捐赠人的意愿为基础的,任何政府部门、民办学校本身以及其他举办者,都不得违背举办者意志、强制取消(“驱逐”)举办者。对于举办者消亡而未及变更的情况,建议法规制定部门在对该规定的释义中明确其适用原则;

(2)不可“无中生有”:一个学校一旦明确不设举办者,应当长期保持此状态、直至学校终止,以保证捐赠人意愿的落实;

(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需作相应调整:现在使用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系2008年版,其副本也明确要记载举办者。因此建议对该证进行修订,或者在不修订的情况下,调整明确相关栏目的填写要求;

(4)学校法人治理结构需完备:按说举办者对民办学校应当是“间接”“参与”管理,不可越俎代庖、直接管理学校。但在现实中,很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直接管理学校,这对学校发展有利有弊——弊端在于容易形成“一言堂”、或是有时会因举办者利益而忽略学校利益,利处在于发挥“主人翁”意识、积极关心学校发展。与之相对应,学校不设举办者的利弊之处会有大变化。因此,对于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优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兼顾民主与集中、兼顾效率与程序、兼顾短期与长效、兼顾集体与个人……

文章已于2018-07-05修改